广东智慧消防政策文件:【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
自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一号文2020年行动计划》《东莞市民生项目清单(2020—2021年)》的通知,这一明确推动智慧消防建设政策文件以来。广东省首发明确推进智慧消防法律法规,并提出明确要求。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送审稿)》,第六条 【智慧消防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消防工作,将其纳入数字政府建设体系。鼓励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及其他相关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第七条 【消防科技创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推动消防科学技术创新,提高利用科学技术抗御火灾的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设立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加强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七条 【智慧消防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同时规划、建设和管理,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鼓励单位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监测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施消防安全预警、预报。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或者智能型火灾报警探测装置的单位和场所,可以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消防物联网监控系统。
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和消防智能型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运维职责,开放数据端口。发现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火灾警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消防工作和应急救援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将消防业务经费、消防设施维护费用,以及消防信息化建设、消防队(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治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技术服务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做好消防救援队伍经费保障,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责,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做好下列消防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年度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予以立项;在审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内容;
(二)市政、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三)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纳入职业培训内容,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五)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文化旅游经营场所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应当统筹协调星级旅游饭店和旅游民宿开展消防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六)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智慧消防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于消防工作,将其纳入数字政府建设体系。
鼓励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及其他相关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第七条 【消防科技创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推动消防科学技术创新,提高利用科学技术抗御火灾的水平。
鼓励高等学校设立与消防工程、消防管理相关的专业和课程,加强火灾科学与消防工程、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消防工作分工】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由其设立的消防机构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管辖范围不明确的,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九条 【消防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鼓励、支持个人参加消防志愿者组织和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定期开展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第十条 【消防日、宣传月】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消防日,每年十一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政府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本部门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部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安排用于镇街、村居委会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必要资金;
(三)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七)及时明确新行业、新业态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鉴定评估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明确具体机构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镇街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研究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协助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及其他公益力量;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根据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参与拟订和监督实施消防法规、规章,起草消防技术标准;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四)依法确定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五)依法开展消防产品监督工作;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
(七)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八)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对投入执勤前的专职消防队进行验收,并对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住建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依法查处相应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维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三)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村(居)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组织网格员落实消防网格工作职责;
(三)协助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加强对小型场所、出租屋的防火巡查,督促“三合一”场所整改违规住人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
(四)督促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设置逃生窗口和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五)组织居民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修建工作提出意见,并反馈相关职能部门;
(六)在指导协助设立业主大会时,督促业主大会将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写入管理规约并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时,将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
(七)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八)发生火灾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加强日常防火检查,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及时制止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破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场所违规住人的行为;
(六)负责管理区域内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七)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和场所的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条件的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服务人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人和新承接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同查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移交相关消防安全管理档案,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单元、幢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或者网格员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存在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明确各施工单位具体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确保完好有效,保证消防水源;
(四)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规范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与作业区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作业工具的停放、充电行为,以及施工现场的用火、用电、用气行为,做好可燃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并将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工作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自主评估风险、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承诺本场所不存在突出火灾隐患或者已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备查;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
(五)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小微企业可以通过集群托管、资源共享等方式履行前款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消防工作计划;
(二)确保本单位为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三)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六)配备使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完善消防设施设备;
(七)支持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灭火救援应急演练;
(八)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和扑救;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合伙企业中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是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经本单位组织的岗位履职能力考核合格后上岗,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使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消防安全自我管理和评估,及时整改消防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七)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消防安全责任】 用于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明确。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民消防安全义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安全;
(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
(五)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六)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智慧消防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同时规划、建设和管理,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鼓励单位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监测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施消防安全预警、预报。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或者智能型火灾报警探测装置的单位和场所,可以将火灾报警、消防设施和安全用电监测等数据接入消防物联网监控系统。
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和消防智能型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运维职责,开放数据端口。发现消防设施设备故障、火灾警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供水、通信及其他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政供水、通信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施、消防装备进行验收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城中村和通过建城区内的道路的消防安全状况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风险排查评估。道路两侧有大型厂房、仓库、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和人口密集区等高风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道路建设标准,组织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市政消防管网和消火栓建设。
第二十九条 【消防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消防、市政建设、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同步进行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所需资金纳入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由道路建设主管单位统一实施,竣工验收后交由市政消火栓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火灾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风险普查和风险评估,建立火灾风险数据库,依法向社会公布火灾风险区域和火灾防御重点区域。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并形成报告。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作出的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报告可以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意见的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将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一并出具消防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告知承诺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承诺失实的,不得再次以告知承诺的方式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制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建立火灾事故防范机制,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要求或者未经检查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因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撤销原同意其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装修装饰材料要求】 建设工程应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其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使用的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抽查,并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落实消防产品设计、施工质量责任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验收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相关材料。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的管理、检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工作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要求】 单位或建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落实下列要求:
(一)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与建筑物其他部位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火隔墙和楼板分隔,并能直通室外;
(二)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四)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记录、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存档时间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应的服务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的,纳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惩戒。
鼓励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场所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要求】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出租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产权单位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疏散要求】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四十二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事故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三条 【消防设施配置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或者通过张贴图画、广播、视像等方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四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室内存放或者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四十五条 【可燃物资仓库消防安全管理】 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住宅消防安全管理】 寄宿制幼儿园、学生宿舍、员工集体宿舍、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智能型安全用电监控装置,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智能型火灾探测报警器。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智能型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四十七条 【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居住建筑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
禁止在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等其他非居住建筑室内对电动自行车电池进行充电。
居民住宅区以及停放电动车较多的场所,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停车场等场所改造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以及监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等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相关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单位、个人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电气燃气消防安全管理】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提倡单位、场所使用智慧用电、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新技术。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实施电气线路、变电站、储能电站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用电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和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救援装备,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和训练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划要求,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依托,建设石化、山岳、森林、水域、地质灾害、空勤、核生化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并根据消防救援工作需要组建机动消防救援力量,充分发挥其他行业部门专业队伍优势。
消防救援站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不得擅自改变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条 【专职消防队与志愿消防队】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总面积达到100万平方米的住宅区,以及村级工业园,高度25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租赁房屋集中区域应当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力量负责轨道交通消防救援工作。
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针对高速公路灾害事故特点,建立交通事故救援处置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消防队运营管理、消防志愿者培训、消防志愿者意外伤害保险购买,鼓励和支持志愿消防队承接消防、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
志愿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及村、社区应当建设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一条 【消防队员职业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职业保障规定,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医疗、优抚与安置保障】 对因参加有组织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或者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抚或者安置。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三条 【应急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气象、消防救援、海事、港航、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重点行业企业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相关单位抢险救援力量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
各地在组织开展火灾、灾害事故处置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行业领域专家参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信息互联共享】 消防救援指挥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共享公安、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海上搜救、电力、防汛防旱防风、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信息,实现统一调度、指挥和协调。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建立火灾和应急救援通信保障联动机制,合理制定现场应急通信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现场通信畅通。
第五十五条 【统一指挥调度】 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六条 【火灾扑救现场指挥】 在由政府领导担任总指挥的火灾扑救现场,消防救援队伍现场最高级别指挥员应当担任火灾扑救现场副总指挥,负责火灾扑救具体指挥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供水、供电、供气、测绘、通信等有关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可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相关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七条 【火灾扑救现场管制】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扑救现场警戒范围。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现场的实际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记;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必要时,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协调当地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火灾原因调查完毕,经消防救援机构决定后方可解除现场封闭。
第五十八条 【执勤车辆免费通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执勤任务的消防车(艇)免收通行费,因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紧急需要而违反交通管理相关规定不予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承担执勤任务的消防车快速通行。
因避让执勤消防车(艇)而违反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车(艇),不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执勤车辆通勤保障】 赶赴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抢险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警察应当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火灾事故倒查追责,逐起组织调查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依法给予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处罚,严格追究属地管理和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管责任,建立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职责分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分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消防安全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本行业、本系统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保证社会公共消防安全。
第六十三条 【火灾隐患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六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管理】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不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联动机制。单位或者场所被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者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抽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抽查计划和抽查结果。通过网络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建议有关机构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十七条 【执法协作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十八条 【许可后续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时限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社会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 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将消防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权。
鼓励消防救援机构创新科技取证手段,依法适用简易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能。
第七十一条 【执法资格考试】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员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可以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正常使用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 【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防火材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检测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全面检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按规定落实智能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自动消防设施、智慧安全用电监测管理系统和消防智能型监控系统的管理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履行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涉及服务对象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涉及服务对象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一)未达到相应的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七十八条 【单位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消防控制室管理的法律责任】 消防控制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该消防控制室所属单位、场所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人值班或者值班人数不符合要求的;
(二)值班、操作人员不掌握消防控制设施设备操作技能或应急处置程序的。
逾期不改正,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参加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技能继续教育培训,提升职业技能。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由消防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可燃物资仓库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管理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出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为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完成整改前,暂停出租经营活动。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依照前款规定查处。
第八十三条 【违反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居住建筑内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池充电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个体经营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个体经营的场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责任的法律责任】 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火灾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报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由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六)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或者对存在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十八条 【尽职免责】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监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致使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施工图审查意见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承诺或承诺失实,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在获得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后,擅自改变建筑总平面、平面布局或使用性质,发生火灾事故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已经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作出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决定,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等行为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执行改正决定后又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九)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已经依法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
(十)对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已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工作管理建议的;
(十一)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三)违法、不当的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十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五)其他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责任】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消防安全责任参照本办法中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九十条 【专业用语释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业综合体,是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5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
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xp@gdliontech.cn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