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力安科技4年前 (2021-10-21)支持与服务2563

《驻马店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消防应急救援、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监督管理、火灾事故调查与处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驻马店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jpg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安排必要资金,保障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和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四)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消防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

  (六)支持和保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火灾隐患整治技术支持和整治验收服务、消防科研和技术创新、智慧消防建设;

  (七)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八)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建立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救援队或微型消防站,保障消防水源、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培训等消防业务经费支出;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组织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健全网格员消防培训、履职激励和监督问责机制;

  (四)部署针对性消防安全治理,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火灾扑救、消防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六)加强对辖区内高层建筑、老旧小区、“九小”场所、“三合一”场所、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农家乐(民宿)、农村(家庭)生产经营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七)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协调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并建立志愿消防救援队或微型消防站,保障消防业务经费。

  第五条【村、社区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宣传村(居)民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消防安全巡查;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火灾扑救、消防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三)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归口管理内设机构,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系统内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三)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将消防常识、逃生技能、岗位职责等纳入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宣传教育培训内容,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订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七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公安机关负责办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三)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与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六)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工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八)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民族宗教大型庆典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引导文明低碳祭祀,做好民政系统的经营性、公益性公墓的火源管理工作;

  (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监狱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报送的消防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十一)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消防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十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事业单位人员培训、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参加工伤保险,落实患有消防职业病的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险待遇工作;

  (十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一管理,依据规划预留消防设施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十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工程质量监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指导督促公路管养单位及时清理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村道用地范围内的火灾隐患;

  (十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业生产、畜禽屠宰等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监督野外农事用火管理;

  (十七)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广播电视、网络视听、文物、旅游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十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教育和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过程中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二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等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十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查处占用消防通道进行占道经营、违规设置广告牌、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二十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林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直属单位以及林区、林场及其内部生产经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四)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五)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十六)气象、水利部门负责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二十八)供电单位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查,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二十九)供气单位应当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建筑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十)供水单位应当保障消防供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十一)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八条【单位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应当依照定期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岗位履职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并将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和场所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鼓励单位聘请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参与对本单位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条【危化品企业职责】石油化工、燃气等危化品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二)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三)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四)公示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五)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职责】物业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发现服务区域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且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紧急疏散。

  第十一条【出租建筑职责】建筑物或者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功能或者结构,影响消防安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在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内有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连锁企业职责】连锁企业应当对连锁经营单位和直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定期开展检查巡查、安全评估、宣传教育培训、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指导连锁经营单位和直营门店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三条【隐患突出场所职责】高层建筑、老旧小区、“九小”场所、“三合一”场所、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农家乐(民宿)、农村(家庭)生产经营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不得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确保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鼓励在上述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新型火灾探测报警器、喷淋装置。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拆除、迁移、关闭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规划,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关于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逃生设施管理】居住建筑设有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当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除有特殊安防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避难层、避难间、避难走道、防火隔间和下沉式广场等部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六条【建筑物外立面设施管理】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筑物消防安全。

  建筑物外立面带电使用的广告牌、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广告牌、灯箱开展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物业管理人做好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应当规划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消防通道消防安全管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条【火灾调查实施机构】火灾事故由具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

  第二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权】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向火灾知情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相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案件移送】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刑事案件主管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与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无偿提供灾调查所需信息资料。市消防救援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有关部门协作和案件移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火灾调查程序】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和责任追究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确定火灾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建议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经过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由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在街道批复的30日内将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情况、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五条【火灾事故事后评估】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1年,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评估组,重点对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责任单位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组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派员组成,视情况可邀请纪委监委参加。

  评估发现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跟踪问题整改;对有关公职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重大风险问题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向纪委监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二十六条【消防监督检查分工】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双随机抽查的实施细则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消防监督执法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职权行使国家、省和本市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中,消防救援机构行使的下列行政处罚权,依法转由公安机关行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警告、罚款、拘留处罚;

  (二)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但涉及住宅配套商业用房的行政处罚除外。

前款规定依法转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消防监督执法协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共享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培训指导。

  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淮,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二)“九小”场所,是指小生产加工企业、小商店、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美容洗浴场所、小旅馆、小网吧、小诊所、小培训机构、小餐馆等场所。

  (三)“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四)物业管理人,是指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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