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管理规定》-青政办〔202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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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消防物联网建设
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23〕3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海省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明确消防物联网数据平台(以下简称消防数据平台)运维管理和消防物联网功能应用平台(以下简称功能应用平台)运营服务以及消防物联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各方主体责任,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数据平台和功能应用平台运维管理和运营服务以及消防物联系统建设应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构建"政府+市场"模式,建立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管理体系。

第三条  消防数据平台和其他数据平台之间,消防数据平台与功能应用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以及消防物联系统建设,数据采集、传输和处理等应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消防数据平台应遵循“资源共享、集约共建”的原则,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各类“智慧消防”数据平台。

功能应用平台应纳入"智慧城市"一体化建设,遵循"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统一运维”和“资源共享、集约共建、成本共摊"的原则,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各级各类“智慧消防”功能应用平台。

消防物联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单位消防物联设备管理服务系统、消防技术服务全过程监管服务系统。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数据平台运维管理、功能应用平台运营服务,消防物联系统建设、设计、施工和验收,以及消防数据资源开发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纳入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区县智慧化改造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内容,发挥“数字经济”引领作用,统筹安排资金,采取购买服务、市场化运营和"通信+监测"有偿服务等方式推动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和信息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消防数据平台运维管理和功能应用平台运营服务以及消防物联系统建设应用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设消防物联系统,进行消防设施物联技术改造;督促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验等单位、机构,执行消防物联网建设应用管理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推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全面使用功能应用平台,提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质效。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行业领域内的单位、场所逐步建设消防物联系统,逐步开展消防设施物联技术改造,并接入功能应用平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引导督促"九小"场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并接入功能应用平台。

第十二条  文旅、乡村振兴等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乡村旅游、古村落和民俗等集中区域安装使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安全用电监控装置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并接入功能应用平台。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建设消防物联系统,加强对供水、供气的集中监控管理,推动市政消火栓设置智能定位、水压监测,高层建筑设置二次供水信息采集、燃气泄漏报警监测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并接入功能应用平台。

第十四条  鼓励电信运营商结合自身业务发展,积极投入产业基金参与消防物联系统建设,推出"通信+监测"服务商业套餐推广模式,提供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安装热线服务,并接入功能应用平台。

第十五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设立推行消防物联监测服务责任保险,建立保险机构双向融合参与的市场化机制,支持建立银行信贷评估与消防安全动态监测联动机制,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功能应用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消防数据平台,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日常使用,并对功能应用平台的信息采集、数据传输、预警管理和监测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消防数据平台和功能应用平台值守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消防条例》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履行监测管理服务职责,及时跟踪处理各类预警和隐患信息。

第三章 消防数据平台

第十九条  消防数据平台是指依托“5G+AI+大数据+云”技术,接收汇聚功能应用平台数据,与各类数据平台和社会治理资源信息共享互通,实现消防安全动态监测预警、数据分析评估和精准防控、智能响应的平台。

第二十条  消防数据平台应按相关标准要求向社会公开数据接入标准及接口协议,保障各类平台数据接入,确保消防数据平台共享开放的公益属性。平台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运行,当系统发生故障或因维护需暂时停用时,相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数据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并履行书面报备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数据平台应建立运行和维护管理、操作人员管理、操作与运行安全、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度,设置值班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值班人员工作通话录音录时电子文档、数据备份与恢复方案和设备运行、巡检及故障记录等技术文档。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数据平台应每周进行一次数据库的全量备份,备份文件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其中,照片、录音文件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火灾疑似警情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14天、确认火灾警情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纸质文件永久保存。

第四章  功能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功能应用平台是指基于消防物联系统,广泛采集汇总消防基础信息数据,通过数字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防工作业务需求提供精准、便捷、科学功能应用的平台。

第二十四条 功能应用平台是负责接入采集消防物联系统并提供相关基础应用服务的平台,主要应用于城市运维中心、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街道乡镇基层政府、社会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物业等。

第二十五条 功能应用平台应根据需求提供安全综合态势、风险预警评估、物联感知监测、动态隐患辨识、技术服务追踪、网格化管理、辅助指挥调度决策、便民利企服务、综合执法、火灾复盘等功能应用,对接入平台的消防物联系统进行远程监控管理,并将数据按标准要求免费接入消防数据平台。

第二十六条 功能应用平台应按相关标准要求向社会公开消防物联系统接入标准及接口协议,保障各类消防物联系统接入,确保功能应用平台共享开放的公益属性。平台应保持24小时不间断运行,当系统发生故障或因维护需暂时停用时,应及时通知使用部门和单位,并履行书面报备程序。

第二十七条 功能应用平台应建立运行和维护管理、操作人员管理、操作与运行安全、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度,设置值班日志、交接班记录表、值班人员工作通话录音录时电子文档、数据备份与恢复方案和设备运行、巡检及故障记录等技术文档。

第二十八条 功能应用平台应每周进行一次数据库的全量备份,备份文件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其中,照片、录音文件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火灾疑似警情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14天、确认火灾警情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1年,纸质文件永久保存。

第五章  消防物联系统

第二十九条 消防物联系统是指运用物联网技术实现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远程监控、实时监测和智能管理的消防数字技术系统。

第三十条 新建市政消火栓管网应根据管网分布,合理设置水压监测装置,市政消火栓应设置定位装置。已建成使用的市政消火栓应结合实际,实施物联技术改造,逐步安装定位、水压监测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

第三十一条 设有下列自动消防设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消防物联系统: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

(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干粉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三)机械防烟或机械排烟系统(设施);

(四)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系统)的既有建筑应结合消防设施(系统)升级改造设置消防物联系统。

第三十二条 除已设置或按消防技术标准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外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物联系统智能终端装置。

第三十三条 消防物联系统建设、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消防物联系统或消防设施物联技术改造纳入抽查和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中所采用的消防物联系统及设备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消防物联系统的单位、场所应将消防物联系统设施设备列为日常自查巡检和维护保养范围,检查记录设施设备运行、电源电池供给等状态。发现设备状态异常的,应及时组织修复。

第三十五条 建设消防物联系统的单位、场所应依托功能应用平台,对消防控制室值班管理、消防设施设备运行、消防给水系统水压容量和安全疏散通道以及动态火灾隐患等情况进行监测预警,联动联调保安、微型消防站等自防自救力量参与消防救援或灭火疏散。

第三十六条 建设消防物联系统的单位、场所应结合功能应用平台的需求开展消防安全基础信息采集、消防物联系统接入等工作,相关信息和系统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报更新。

第三十七条 建设消防物联系统的单位、场所对功能应用平台推送的火警信息要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到场确认,确认为真实信息的,第一时间报火警、启动相关预案,组织人员疏散和应急处置。对故障和误报信息,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六章 数据管理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数据资源的开发使用,遵循“政府统一领导、归口使用管理、服务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数据日常使用管理,数据信息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消防数据跨部门间的互联共享及安全管理,公安、保密、国家安全、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数据安全监管相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气象、消防救援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共享与消防安全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四十条 消防数据综合开发使用,应依托消防数据平台依法依规进行,由市(州)级以上数据信息安全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消防数据资源开发使用收益主要用于消防物联系统建设应用奖补和消防数据平台、功能应用平台建设、运维、运营。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数据平台推送的各类信息应及时进行确认、处理:

(一)对推送的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二)对推送的单位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同步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自动调整对单位的监督抽查频次;

(三)对推送的真实火警信息,立即调派力量到场处置;

(四)对同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保对象消防设施完好率普遍较低的,依法进行查处,并约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数据平台和功能应用平台每年对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功能应用平台获取用户数据应履行安全及隐私保护义务,对涉密单位、场所的消防物联系统终端设备安装、数据采集传输等应符合国家保密法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功能应用平台的研发、运营和数据存储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获取的消防数据用于商业开发及数据交易,除经消防救援机构允许用于火灾防范和应急救援外,不得将消防数据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数据平台和功能应用平台及其传输网络应确保平台内、外部数据传输交换的安全性,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承担消防数据平台运维管理和功能应用平台运营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规定,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不得利用消防数据信息谋取非法利益或损害用户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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