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
《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明确: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
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超大型城市特有的消防安全隐患不断凸显,高层建筑、轨道交通等消防安全高危领域火灾扑救难、疏散难,老旧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等消防安全薄弱环节面广量大,这些消防难题怎么破?
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
此次立法坚持问题导向和安全底线思维,总结近年来消防工作成果,深刻吸取重大火灾事故教训,从社会治理的全新视角破解难题,力争实现消防安全管理“全覆盖、全过程、全天候”,注重用好法治化、社会化、智能化、标准化等手段,守住城市安全底线。
完善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消防工作职责
针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不够细化,部分社会单位消防主体责任不明确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强化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修正案(草案)》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针对性破解消防工作难点问题
针对本市(上海)消防站点建设速度难以匹配城市建设发展速度,尤其是中心城区消防站“落地难”问题,综合考量站点布局、土地资源、保护半径等因素,结合国务院消防工作考核反馈意见,《修正案(草案)》规定,在建筑密度较大的特殊区域增建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应当建设规模适当的小型消防站,从而织密消防站点体系,缩短灭火救援响应时间。
七大类场所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轨道交通站点、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医院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其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鼓励市民共同参与消防,以良法促进善治
在社会监督方面,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修正案(草案)》将其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公开,通过信息纳入征信和主动公开的手段,形成对违法主体的倒逼约束机制。
个体工商户也要承担消防责任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修正案(草案)》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的范畴,要求其承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在家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
在源头防范方面,针对近年来居民住宅“小火亡人”事故多发问题,《修正案(草案)》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中“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内容上升为法规规定;针对近年来电气火灾居高不下的问题,增加规定“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修正案(草案)》共计25条,和现有条例相比,共增加6条,修改18条,删除1条,主要针对当前本市消防工作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破解消防工作难题,明确公共建筑等设置消防物联网系统,细化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调整消防执法方式和提升相关制度的立法层级等。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市鼓励有关单位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社会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托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及时协调处置公共消防设施问题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四、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广影视、文物、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体育、旅游、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保护火灾现场,负责轻微火灾事故调查,协助调查其他火灾事故原因。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自评估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
(四)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在建筑密度较大的特殊区域增建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应当建设规模适当的小型消防站。小型消防站的设置条件、建设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安全监管、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民政、工商、民防、气象、教育、卫生计生、商务、旅游、文广影视、国有资产监督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标准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设有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的单位应当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其审查意见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将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的依据。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实行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整改计划,确定整改部门和人员,落实整改资金,限期完成整改。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轨道交通站点、宾馆、饭店、商场、体育场馆、医院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其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火灾扑灭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查消防设计文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抄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主动公开。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删除第六十八条中的“第十七条”。
二十五、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五条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修改为“单位”;将条例中的“建设交通”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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