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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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定义和界定】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根据《福建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进行界定。

  第四条  【总体工作原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按照单位自主管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监管的原则,全面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主体责任】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消防安全。除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申报与抄送】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自主申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符合界定标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时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符合界定标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时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第七条  【调整确定流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归集、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消防安全自主管理

  第八条  【自主管理总体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通过“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的形式,实行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和公示承诺制度,加强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第九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任。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或消防设施操作员等职业资格。

  第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组织开展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经费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开展训练演练,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组织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

  (七)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及时组织新上岗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八)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九)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十)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重点岗位人员要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掌握消防基本知识、防火、灭火基本技能、自动消防设施的基本维护与操作知识,遵守操作规程。

  物业保安保洁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应当掌握消防安全知识和灭火的基本技能,定期开展消防训练,火灾时应当履行扑救初起火灾和引导人员疏散的义务。单位员工要主动接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参加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做到“一懂三会”。

  第十三条  【应急处置队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以下消防安全制度:

  (一)消防安全例会制度;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三)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四)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六)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七)用电、用火管理制度;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九)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制度;

  (十)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十一)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十二)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

  (十三)消防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例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消防安全例会应当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消防安全管理人提出议程,有关人员参加,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

  第十六条  【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宜采用电子巡更设备。防火巡查、检查时,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并应当在营业结束时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切断非必要用电设备电源,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应当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十七条  【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报告上级主管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明确整改方案,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确认。

  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每名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安全疏散设施的检查内容、要求。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建筑外窗未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广告牌、栅栏等障碍物。

  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疏散指示图上应当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和疏散门、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管理】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一次消防设施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周至少进行一次。

  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功能检测。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用火、用电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用火、用电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电气设备采购、安全使用、检查内容和要求,电气焊工、电气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及职责要求等内容。动火审批应经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字同意方可进行,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在营业期间进行动火作业。设有餐饮场所或内设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定期对油烟管道进行清洗。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易燃易爆危险品领取登记和清退的程序、要求,根据规定制定本单位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存放位置、用量或储备量、存放和使用环境等要求。人员密集场所严禁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现严格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装备和个人防护装备,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置操作程序,列入防火巡查检查重点范围。

  第二十四条  【智慧消防应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积极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防和扑救。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逐步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或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单位年度检查、考核、评比内容,明确考评目标、频次、内容、奖惩方式等。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八条  【消防档案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明确消防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以及消防档案的制作、使用、更新及销毁的要求。

  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内容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在建立纸质消防档案的同时,应当建立电子档案。消防档案应当由专人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第三章  消防安全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三十条  【分级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分级管理,管理办法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职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将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以下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督促符合标准的单位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督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开展检查不少于1次,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增加检查频次;

  (四)及时督促整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五)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档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教育培训、技术指导等服务的方式,提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主管理水平和火灾防控能力。

  第三十四条  【综合监管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跨部门综合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积极开展联合研判、联合检查、联合处置、联合惩戒,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情况纳入行业评星定级、质量管理、信用体系等考核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人员聚集的室内场所,包括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面对公众开放,具有商业经营性性质的室内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是指单位自觉、主动地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的自我管理与约束机制的活动。

  (四)三自主两公开一承诺,是指自主评估风险、自主检查安全、自主整改隐患,向社会公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职责,承诺本场所不存在突出风险或者已经落实防范措施。

  (五)消防安全“四个能力”,是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能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组织人员疏散逃生能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六)一懂三会,是指懂得本单位火灾危险性,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履行本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职责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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