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通知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印发番禺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我局制定了《番禺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番禺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
联系人:谢志伟、刘嘉杰,联系电话:34835893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番禺区分局
2020年7月2日
附件:
番禺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工作,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指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的定义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动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行运行两种方式。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指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排污单位自行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由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监督运行单位正常运行;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结合实际情况,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排污单位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应当及时自行或委托机构开展验收工作,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的格式编制验收报告,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交由我局备案,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2、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防盗、防破坏),水、电、气等的正常供应。若遇计划停产、停电、停水、设备检修等可能影响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或出现紧急异常情况时,应通知运行单位,并上报我局。因未及时通知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损坏或停运及其它损失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
3、明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岗位责任人,将其姓名以及联系电话向我局备案,如有变更的,应及时向我局作变更备案,并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产生的废液属危险废物,应以专用容器予以回收,排污单位不得委托运行单位擅自处理,应按照GB 18597的有关规定,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理,不得随意排放或回流入污水排放口,并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如:排污单位与处理单位签订的对应危废处理合同、危废转移记录、台账、电子联单等)。
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我局报告,未经我局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停运。
6、排污单位如发现运行单位在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过程中存在不按照技术规范运行、弄虚作假、擅自改动相关参数和数据等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7、排污单位选择自行运行自动监控设施的,需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有责任。
8、相关法律法规提及的其他要求,应按规定落实。
(二)运行单位
运行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服务合同的要求,全面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数据传输、日常维护、易损件和耗材更换、仪器校准校验等工作,按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数据准确、可靠。
1、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并通过考核,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配件更换等技能。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运行单位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环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3、做好日常的运行维护工作。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等相关规范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标定校准、定期比对校验等工作,并按规范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台账记录并保存原始监测纪录。
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或发生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如:标定校准、比对校验、采样探头堵塞、采样泵故障、采样管堵塞、抽到悬浮物、药品失效、配件损坏、网络故障等),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我局报告,24小时内提交书面说明(应附相关有效凭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如需维修、更换的应当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无法及时处理的应安装备用仪器。
5、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管理。运行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和台账,并如实反映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情况。
6、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等要求,运行单位应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自动监控设施开展比对监测工作,比对监测期间,不允许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任何调试。
7、排污单位不配合运行单位提出的整改工作,存在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维护工作、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超标排放等行为的,运行单位应主动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8、未经我局同意,运行单位不得协助排污单位拆除或停运自动监控设施。
9、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应按规范落实。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相关法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其数据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税务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相关法条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1、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3、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4、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八)《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节选)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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